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805号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冠巨。委托代理人程乐。被告南通万邦纺织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义。
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万邦纺织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万邦纺织布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长期的买卖印染助剂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84.31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984.31元。被告南通万邦纺织布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南通万邦纺织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984.31元。如南通万邦纺织布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南通万邦纺织布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