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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1刑初297号

刘道岭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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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2013年6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延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为反映个人诉求,身着状衣、手持宣传材料,跪坐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煤渣胡同东口道路中央,造成双方向道路交通拥堵。后被告人刘×拦停途经此处的684路公交车并钻入车底。其上述行为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公共交通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刘×后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其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亦无辩解。被告��刘×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此次行为事出有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庭条件特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为反映个人诉求,身着状衣、手持宣传材料,跪坐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煤渣胡同东口道路中央,造成双方向道路交通拥堵。后被告人刘×拦停途经此处的684路公交车并钻入车底。其上述行为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公共交通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刘×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冯×、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布质白���黑字横幅一条、上访材料十张、正方形红色机身半导体一个,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晓鹏

代理

审判员  王道平

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