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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执681号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潍坊诗圣酒水有限公司、刁可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潍坊诗圣酒水有限公司,刁可海,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5执681号申请执行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负责人李杰善,总经理。被执行人潍坊诗圣酒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经理。被执行人刁可海。被执行人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可海,经理。申请执行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诉被执行人潍坊诗圣酒水有限公司、刁可海、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05民初10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二、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介东

审 判 员 高 彬

审 判 员 韩 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郭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