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193号原告孙九明委托代理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永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公司员工。
原告孙九明与被告孙永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玉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孙永合、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6时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东外环彩虹桥路口,被告孙永合驾驶的冀HPT5**号轿车行至肇事地点,未与前方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孙九明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九明受伤。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九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九明在丰宁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并造成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误工费用待评残以后另行诉讼)。另查明被告孙永合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永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2.89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6时许,被告孙永合驾驶冀HPT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县东外环彩虹桥路口,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机动车道内孙九明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九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九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丰宁县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胸12、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椎间盘突出,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卧床休息6周,治疗方法:急诊留观治疗后回家卧床休养,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至少一人陪护,6周后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2547.51元,主张伙食补助费7天x100.00元/天=700.00元;护理费49天x100.00元/天x2人=9800.00元;误工费49天x100.00元/天=4900.00元;营养费49天x20.00元/天=980.00元,计18927.51元。另查明:被告孙永合所有的冀HPT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永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42.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孙永合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诊断报告五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被告孙永合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人伤住院探视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永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永合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原告孙九明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547.51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天计算,人保公司同意按每天100.00元赔偿,计600.00元。主张护理费9800.00元及营养费980.00元,疾病诊断书中记载加强营养,至少一人陪护,6周后复查,本院护理费应按48天,每天100.00元,计4800.00元。营养费按48天,每天20.00元,计9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00.00元,原告系退休干部,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减少误工损失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计8907.51元。被告孙永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2.89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九明医疗费25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营养费960.00元,计8907.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永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2.89元。
三、驳回原告孙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支出费400.00元,计700.00元,由原告孙九明承担210.00元,由被告孙永合承担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玉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