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2181号
申请执行人:李立贵,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立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二终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履行支付贷款42941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为2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885元、执行费589元的义务。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47378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47378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邹开智、董秀珍、杨玉荣所有的价值47378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许明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