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782号
原告:王斯连。
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山县泗洲头镇泗洲头村兴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元能,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耿毅,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见红,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斯连为与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下称泗洲头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斯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泗洲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耿毅、许见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案涉海塘的现有面积、海塘面积减少导致的损失等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予以准许,宁波市开源房地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下称开源测绘公司)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5日出具有关海塘面积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各一份,宁波德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德威评估公司)于2016年3月6日、2016年4月5日出具有关海塘租金的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各一份。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斯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泗洲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耿毅、许见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斯连起诉称:199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海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墩岙塘外塘面积70亩的海塘租赁给原告使用,东至蟹钳港、南至东沿塘北塘岸,西至墩岙塘塘岸,北至马岙联合塘契门港,租赁期限自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个人投资,个人经营,个人得益,租赁期内原告不上交租金,但一切投入到期后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海塘进行围垦并养殖,但1998年1月10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对案涉海塘的西塘岸和南塘岸修筑高标准海塘,导致原告在此期间不能养殖,且高标准海塘的修建导致海塘实际使用面积减少至约45亩(以鉴定为准)。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遂多次要求延长租期,被告虽同意适当延长,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2015年4月2日,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腾退海塘,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抗辩顺延租期,案经审理,法院以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原告抗辩顺延理由不成立为由,判决原告腾退。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依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修筑高标准海塘导致原告两年不能养殖,且造成海塘面积减少,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原告养殖收益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暂估);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鉴定、评估报告出具后,原告以鉴定日的水面面积48.29亩作为现海塘面积,认为修筑高标准海塘使案涉海塘面积减少21.71亩,并将诉请变更为: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7448.71元(1998年至2013年每年的年租金单价乘以减少的海塘面积21.71亩);
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泗洲头镇政府答辩称:1998年1月至1999年11月期间修筑高标准海塘,案涉海塘的西岸和南岸均有加宽,但因此对案涉海塘的面积造成的影响难以查明核实,因为目前仅能对养殖水面的面积进行测量,而水面面积和海塘面积并非同一概念。被告考虑到海塘面积有所减少的事实,实际延长租期一年有余,足以弥补原告因海塘面积减少导致的损失,且法院(2015)甬象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高标准海塘的建设虽使得案涉海塘面积有所减少,但泗洲头镇政府已于1999年2月10日对王斯连提供虾塘、虾苗补助资金10000元,且合同约定租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现合同实际履行已延长一年有余,亦可视为高标准海塘建设期间对王斯连养殖作业影响的补偿,基于此,王斯连以高标准海塘建设为由要求合同顺延8年,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因高标准海塘建设导致原告养殖的影响,包括对建设后海塘面积减少造成的影响,该案判决均已给出了评判,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当予以驳回。且原告在1999年11月即已明知海塘面积减少,却从未向被告提出合同变更或其他主张,一直到被告起诉要求其腾退海塘时才提出,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请也应予以驳回。针对变更后的诉请,被告补充答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修筑高标准海塘导致的不能养殖的损失,其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整个海塘均未养殖,且被告也早已给予了10000元的补偿,故该部分损失已经两清;关于原告诉请的海塘面积减少的损失,考虑到修筑高标准海塘需对塘体进行抛石,故海塘面积的减少应与塘内抛石的面积大体上相当,抛石区域的面积为7.57亩,也即案涉海塘减少的面积为7.57亩,如若涉及损失计算,同意参照历年租金作为计算标准,前十六年的年均租金单价不过1900元/年/亩,而案涉海塘到2016年3月18日才腾退,使用时间延长两年有余,故原告其实并无损失。原告王斯连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泗洲头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1.海塘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案涉海塘租赁给原告以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2.灵南海塘П标段施工竣工总结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两年不能养殖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1997年的11号台风导致海塘被冲毁,案涉海塘同样受影响,本身也要开展修复,故原告尚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两年不能养殖的事实。3.(2015)甬象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案涉海塘面积减少的事实,且原告在该案中仅提出延期的抗辩,未提出赔偿的反诉,故该案对原告损失并未审理;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该案中有关顺延租期的抗辩其实就是提出请求,就是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泗洲头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开源测绘公司和德威评估公司分别开展海塘面积的鉴定和租金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当天(2015年12月23日)海塘水面区域面积为32196.31平方米,公路至当天水面可见抛石区域面积为5048.85平方米,海塘西侧、南侧的公路面积为2099.03平方米,海塘西侧、南侧的草坪堤坝面积为3120.54平方米,海塘东侧、北侧的内侧泥土堤坝面积为2269.88平方米,海塘东侧、北侧的土路面积为609.64平方米,海塘东侧、北侧的外侧泥土堤坝面积为1418.37平方米;以塘坝中心线为界址,面积为40870平方米。1998年—2015年海塘租金分别是1216.52元/亩、1165.42元/亩、1154.93元/亩、1144.54元/亩、1150.26元/亩、1166.37元/亩、1290元/亩、1435.05元/亩、1456.57元/亩、1568.73元/亩、1887.18元/亩、1840元/亩、2362.29元/亩、2629.23元/亩、2776.47元/亩、2815.34元/亩、2670元/亩、2740元/亩。原、被告双方对报告书以及补充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并认为,海塘面积应以海塘内水面面积32196.31平方米为准,并称附近养殖户均以此作为计算方式,另外本案没有必要评估2014年-2016年的租金,因为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法院也不应直接扣减,该两年的租金评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并认为应以抛石区域面积5048.85平方米作为海塘减少的面积。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海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海塘,面积70亩,东至蟹钳港,南至东沿塘北塘岸,西至墩岙塘塘岸,北至马岙联合塘契门港,租赁期限自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海塘原有土方2000方,折合8000元,由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被告该原投资补偿费8000元,海塘交由原告开发利用,个人投资、个人经营、个人得益,原告需按照县标准海塘建设要求对海涂进行围垦开发,总投资210000元,其中土方19000方、塘岸石口4000方、碶闸1孔。原告在租赁期内不支付租金,但期间的一切投入到期后均归被告所有。合同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日,被告泗州头镇政府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腾退案涉海塘并清理塘内养殖物。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该诉请。后原告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现该案经过执行,原告已于2016年3月18日腾退案涉海塘。经(2015)甬象民初字第729号案件查明:1998年1月10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开展修筑灵南高标准海塘,案涉海塘的西塘岸和南塘岸经维修加固,海塘面积为此有所缩小。1999年2月10日,原告王斯连收取被告提供的虾塘、虾苗补助资金1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开源测绘公司和德威评估公司分别开展海塘面积的鉴定和租金的评估,鉴定、评估结论如上所述。庭后本院向象山县海洋渔业局水产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询问计算海塘面积时海塘界址如何确定,该站工作人员回复称,海塘的实际面积以堤坝的中间线为界址。
本院认为:被告泗洲头镇政府于1998年1月10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开展建设高标准海塘,其中案涉海塘的西塘岸、南塘岸为此有所加宽,并导致案涉海塘的面积有所减少,原告王斯连为此提出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甬象民初字第72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曾以此为由提出过顺延租期的抗辩,但并未曾提出反诉,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有关原告现以相同事实主张赔偿应予以驳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海塘面积减少的事实虽发生于1999年11月高标准海塘建设完成之时,但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案涉海塘租期自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也即海塘面积减少的事实一直持续至2013年12月30日,故原告于2015年9月提起海塘面积减少导致的损失赔偿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有关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高标准海塘的建设背景系由于9711号台风造成泗洲头镇的海塘损毁并导致损失,案涉海塘同样有损毁,原告自身也需恢复建设案涉海塘,况且被告也已于1999年2月10日给予原告虾塘、虾苗补助资金10000元,可视为双方已就高标准海塘建设期间对原告养殖造成的影响作了处理,再且高标准海塘的建设有利于原告养殖作业的安全顺利开展,原告从被告的修建行为中也有获益,故本院确定自2000年开始计算海塘面积减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本院庭后走访了解到的计算海塘面积时海塘界址的确定方式及开源测绘公司的鉴定报告,本院确定案涉海塘现面积为40870平方米(61.3亩),并基于此确定减少面积为5796.9平方米(8.7亩)。再结合德威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本院确定2000年至2013年因海塘面积减少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14689元[(1154.93元/亩+1144.54元/亩+1150.26元/亩+1166.37元/亩+1290元/亩+1435.05元/亩+1456.57元/亩+1568.73元/亩+1887.18元/亩+1840元/亩+2362.29元/亩+2629.23元/亩+2776.47元/亩+2815.34元/亩)×8.7亩]。但案涉海塘实际腾退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系原告占有使用海塘的延长时间,其基于海塘面积减少而受损,又基于海塘使用时间延长而获益,现其提出损失赔偿,获益部分应予以抵扣,原告有关该部分收益不应直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现海塘面积和2014年至2016年的历年租金,本院确定原告延长占有使用海塘的收益为380621元[(2670元/亩+2740元/亩)×61.3亩+2740元/亩×61.3亩÷12个月×3.5个月]。基于损益相抵,现原告提出海塘面积减少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斯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74元,减半收取4837元,鉴定费26056.15元,合计30893.15元,由原告王斯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