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4民初191号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若羌县。法定代表人张耀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依明,男,维吾尔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系该公司收费科科长���被告冯均,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均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供暖至2016年3月31日止,该用户一直未缴纳2015年度采暖费,经我公司职工多次上门催缴,并多次以打电话的方式进行通知,被告均以拖延形式拒绝缴纳采暖费,鉴于此,我公司特向若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X小区2栋4单元502室住宅楼暖气费2277元及滞纳金614元,共计2891元。被告冯均经本庭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向若羌县1号小区、新1号小区、2号小区、3号小区、4号小区、5号小区等区域供暖,被告冯均居住的X小区2栋4单元502室属于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供暖范围,2015年度(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采暖费经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冯均催缴后仍未支付,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均(居住的X号小区2栋4单元502室)未签订供热合同。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3月14日,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时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冯均缴纳2014年度冬季采暖费2277元及滞纳金473元,2015年度的采暖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2015年度(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冯均居住的房屋提供热力,被告冯均理应支付采暖费。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冯均居住的若羌县X小区2号楼4单元502室供热事实存在。对于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冯均支付2015年度采暖费2277元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度冬季采暖费是2277元,位置、供热面积不变,由此可以认定2015年度被告冯均应缴纳的采暖费亦为227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冯均支付滞纳金61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均经本庭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采暖费(若羌县X小区2号楼4单元502室)2277元。
二、驳回原告若羌亿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均承担。本判决为最终判决。
审判员 郭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