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星,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波,利辛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程莉,县长。委托代理人朱西山,利辛县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关艳灵,利辛县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沈贺英,女,193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上诉人吴明星因原审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利辛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波,被上诉人利辛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朱西山、关艳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沈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明星系第三人沈贺英长子。原告的父亲吴开春和母亲沈贺英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利辛县马店镇中心街建造南北长17.30米、东西长5.53米五间砖木瓦房,并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吴开春去世后,此房屋一直由第三人沈贺英居住至今。2010年,沈贺英将五间瓦房中的南侧二间分给二儿子吴明田,剩下三间房屋的归属由此发生了纠纷。2015年5月19日凌晨,原告吴明星从路边找来挖掘机,与妻子、儿子一起来到马店镇中心街将其母亲沈贺英居住的三间瓦房拆除。沈贺英三儿子吴明飞电话报警。利辛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吴明星、沈贺英、吴秀英(沈贺英的女儿)、吴明飞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损害的财物进行鉴定。经过调查取证、鉴定、勘验,利辛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以原告吴明星故意损害公私财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执行拘留。之后,原告不服,向利辛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9月30日,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利复字(2015)2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利辛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吴明星拆除的三间房屋是其父亲与母亲沈贺英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产证在原告手中,但并不说明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而且原告父亲去世后,房屋的归属在家庭成员中发生了纠纷,拆除房屋应经每个家庭成员同意。原告只是接到马店镇街道委员会工作人员赵兴利的口头通知,没有接到书面通知,所以不能认定原告拆除房屋具有合法性,故原告认为拆除的房屋是街道委员会通知让其拆除的、其不存在故意损害公私财物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利辛县公安局的证据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三间瓦房发生纠纷的事实,而且沈贺英、吴明飞、吴秀英是原告的母亲、兄弟、姐妹,住在拆除房屋的前后院,他们对事发的情况具有真实描述。公安机关依据沈贺英、吴明飞、吴秀英的证言,以原告吴明星故意损害公私财物为由,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认为被告利辛县公安局程序违法,即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办案超期限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拆除房屋,造成房屋损害价格,经利辛县物价部门鉴定是3580元,第三人沈贺英再次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正在进行中。原告认为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办案超出法律规定的60天期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以原告吴明星故意损害公私财物为由,在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程序上的规定;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明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吴明星上诉称,利辛县公安局严重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鉴定不真实,重新鉴定并没有进行鉴定,因此,不能作出行政处罚,且鉴定的是房屋的残值,不能作为上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依据,程序违法。上诉人拆除房屋是根据街道委员会主任赵兴利通知拆除的,而赵兴利又是根据马店镇政府的会议精神做出的按排,而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是故意毁坏财物,明显不能成立。另外,公安机关引用的两个证人一个是吴秀英,一个是吴明星的弟弟,两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因此,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利辛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吴明显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的是:1.马店孜镇街道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上诉人是接到街道委员会的通知才去拆除的房屋。2.民事诉状。证明上诉人拆除的三间房屋已作为遗产进行了民事诉讼,其母亲沈贺英不是房屋所有权人。
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19日凌晨,在利辛县马店镇中心街,因为纠纷,吴明星找来挖掘机将其母亲沈贺英家的三间瓦房扒倒。利辛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关于涉嫌损坏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辛县公安局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最终经过审批,对上诉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辛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是:第一组事实方面证据:1.吴明星的陈述和申辩;证明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居住的房屋扒掉的事实。2.第三人沈贺英的陈述;3.吴秀英的证言;4.吴明飞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用挖掘机将原审第三人居住的房屋扒掉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审第三人的房屋被扒倒的现状。6.房屋损害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扒掉的房屋实际损害价格3580元。7.吴明星户籍和前科证明;证明上诉人的个人信息;8.对陈安彪、赵兴利的询问笔录;证明吴明星所在地镇政府没有安排吴明星拆除房屋。第二组程序、适用法律方面证据:1.吴明星的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5.行政处罚审批表;6.鉴定审批表;7.送达回执;8.鉴定意见通知书;9.拘留回执及通知家属通知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上证据证明利辛县公安局对吴明星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利辛县人民政府辩称,利辛县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通知答辩、审查、等程序。经过审查认为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过审批后,依法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辛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吴明星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6.利辛县公安局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利辛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吴明星的申请复议。7.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状》;8.利辛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9.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0.利复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利辛县公安局依法进行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利辛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并送达。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凌晨,上诉人吴明星在没有取得其母亲沈贺英许可的情况下,将其母亲居住的三间房屋扒掉,后沈贺英的三儿子吴明飞电话报警,利辛县公安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现场勘验,并对被扒掉的房屋价值委托鉴定,认定吴明星故意毁坏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辛县公安局履行了告知、审批程序后,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了利公(马)行罚决字(2015)第191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利辛县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后,依法履行了通知答辩、审查、审批等程序后,作出利复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扒掉房屋价值的涉及到重新鉴定,应扣除该期限,故上诉人提出的利辛县公安局严重超期限办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扒房屋是受赵兴利的通知,是镇政府同意的,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被扒掉的房屋并不能证明属于上诉人自己的房屋,因此,上诉人扒掉他人房屋的行为显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上诉人提出的两个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下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提出利辛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明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远
代理
审判员 张继民
代理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