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250号申请执行人张健。被执行人陈春建。申请执行人张健与被执行人陈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皋开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陈春建偿还原告张健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陈春建偿付原���张健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陈春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陈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元,利息5600元,案件受理费830元,执行费44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商住房、银行存款和车辆。本院扣留了被执行人陈春建的拆迁补偿款4万元,目前未能提取。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陈春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同意该案延期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申请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皋开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豆 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