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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92号

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请求支付动迁补偿款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夏屯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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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湾镇夏屯村山前屯。负责人张俊良,该合作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兴湾街96号。法定代表人宋志远,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智卓,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夏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夏屯村。法定代表人李吉业,主任。

上诉人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因请求支付动迁补偿款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俊良,被上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智卓,原审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夏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屯村委会)主任李吉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动迁补偿款,但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三人夏屯村委会给付动迁补偿款,理由是夏屯村委会占用了其滩涂90.75亩,而夏屯村委会并非行政机关。原告要求��屯村委会履行给付动迁补偿款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称,请求判令夏屯村委会支付90.75亩滩涂动迁补偿款508200元。主要理由:上诉人承包夏屯村委会2000亩滩涂。2010年普湾新区动迁只给了上诉人1909.25亩的动迁补偿款,上诉人的90.75亩滩涂被被上诉人占用。

被上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滩涂补偿款的赔付主体并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占用90.75亩滩涂,经过一审质证,上诉人陈述90.75亩滩涂是因为第三人重复发包导致90.75亩重叠了,而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的滩涂的动迁补偿款,上诉人已经领取完毕。被上诉人认为夏屯村委会与上诉人之间关于重叠部分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夏屯村委会陈述称,上诉人要求夏屯村委会进行补偿是不合理的。动迁的主体是普湾新区,海滩是被普湾新区收回去了,应当由普湾新区进行补偿,夏屯村委会没有义务承担上诉人主张的90.75亩的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夏屯村委会与上诉人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使用滩涂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所有的滩涂承包给上诉人使用,滩涂面积为2000亩。因大连普湾新区发展建设需要,依据新区建设总体规划,需要收回第三人使用的滩涂。被上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夏屯村委会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滩涂征用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FZ0646),约定收回滩涂位于夏屯村,合同面积2000亩,实测面积1909.25亩,上述海域由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承包经营。该合同还对补偿费用支付及滩涂移交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及现经营者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签章。同时,夏屯村委会还与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解除承包(租赁)协议》,约定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收到相应补偿款之日起,原承包合同(2007年9月25日签订《使用滩涂合同书》)解除。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7月29日、11月4日两次收到协议编号FZ0646项下的全部海域征用补偿款。另查明,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23向普湾新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解决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滩涂动迁补偿遗留问题的请示》中认为,合作社承包的2000亩滩涂,缺失90.75亩面积的事实清楚,成因在政府相关部门,责任不在合作社。建议对合作社缺失的90.75亩滩涂按“面积移位”的办法,按没有海域使用权证的动迁补偿政策予以妥善解决。2015年9月9日,上诉人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为被告,以夏屯村委会为第三人,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支付90.75亩滩涂动迁补偿款508200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夏屯村委会支付90.75亩滩涂动迁补偿款508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使用滩涂合同书》、《大连普湾新区滩涂征用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FZ0646)、《解除承包(租赁)协议》、《关于解决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滩涂动迁补偿遗留问题的请��》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程亿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在起诉状中以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为被告,以夏屯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虽然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夏屯村委会给付滩涂动迁补偿款,但上诉人实际上并未变更夏屯村委会为被告,仍然还是以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而且,因普湾新区发展建设需要,需要收回案涉滩涂,普湾新区管委会责成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已与夏屯村委会签订了滩涂征用补偿协议,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给付未予补偿的90.75亩滩涂动迁补偿款508200元,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苍 琦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婉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