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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909号

蔡德育与阮昌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蔡德育,阮昌美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909号原告蔡德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窦智,百色市右江区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昌美,男,壮族,隆林县移民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健渣,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德育诉被告阮昌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健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当时在右江区阳圩镇拉元村、平海村、百敢村等地做些移民安置用房工程,同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因资金紧张,库区移民安置工程结账周期较长,要求原告帮助投资。原告答应为被告投资,被告也答应收回工程款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2003年9月至2004年12月,原告分别为被告投资支付款项272583.80元,期间被告领取工程款后返还原告109400元。2004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3183.80元。2005年2月28日,被告再次确认所欠款项待库区移民办结算清楚后返还原告。2015年春节前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被告在阳圩移民办的工程质保金近期将领取可以返还原告投资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63183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所列的所谓“欠款”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共同投资建造阳圩镇拉元村移民新村房屋工程中原告所投入的部分款项。该款项共有八项总投资金额为88700.80元,原告也承认在合伙投资工程中,其向被告借支109400元,实际投入和借支相抵后,原告应欠被告20700元才对。至于原告在证据中所列的工地分红3万元,是在建筑工程存在盈利的前提下才有分红,由于该工程在2004年间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上涨,工程出现了严重亏损,因此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擅自退出该工程的投资,但又向被告提出利润分成,理当遭到被告拒绝。所以,2005年2月28日,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润分红时,被告在该字据上签下具体数额(即欠款)待几天兄弟结算后搞清总账的字样。意思就是说分红待工程结算后再说,如有利润就分红,如亏损就共担风险。如今该工程出现严重亏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分红,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2004年12月间,被告承建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拉元村移民新村房屋等工程,原告分别为被告投资支付款项242583.80元,期间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9400元。2004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记载的《阮昌美欠到蔡德育人民币款如下》字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数额。2005年2月28日,原告在该字据上记载“平海工地分红25000元、阳圩办公平房分红5000元、百敢分红5000元,共30000元”,被告在该字据上签字“具体数额(即欠款待几天兄弟结算后搞清总账)”。因建筑材料上涨,该工程出现亏损,原告退出投资。2015年春节前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被告在阳圩移民办的工程质保金近期领取后返还原告投资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阮昌美欠到蔡德育人民币款如下》字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移民安置房屋的部分资金由原告出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根据原告记载的《阮昌美欠到蔡德育人民币款如下》字据内容,即原告为被告投资支付款项242583.80元,期间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9400元,且被告在该字据上签字确认,以及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领取质保金后偿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投资分红问题,虽然原告在该字据上记载分红款,但由于被告在该字据上签字“具体数额(即欠款待几天兄弟结算后搞清总账)”。足以说明分红款需待工程结算后再说,如有利润就分红,如亏损就共担风险。如今该工程出现亏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昌美返还原告蔡德育投资款133183.80元;

二、驳回原告蔡德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阮昌美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振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