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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行初字第31号

宋小斗、王占启等与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斗,王占启,张文礼,张文超,张文德,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文娟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行初字第31号原告宋小斗。原告王占启。原告张文礼。原告张文超。原告张文德。原告张文德、张文超诉讼代表人系原告张文礼。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力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万萱,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凤瑞,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权,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文娟。

原告宋小斗、张文礼、张文超、张文德、王占启诉被告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安平县法院受理后,报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衡立指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小斗、王占启、张文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方荣、被告负责人刘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真、赵万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凤瑞、徐文权、张文超和张文德的诉讼代表人张文礼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几人的房屋位于安平县中心路东丝网街南房屋面临被征收拆迁,但未没有收到任何文件,后我们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从安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提供的材料得知,被告于

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就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建设用地许可证。

被告辩称:几原告的房屋并未包括在涉案建设用地许可范围内,该行政许可行为只对第三人的用地申请进行核准,未对几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并不涉及几原告的利益,所以几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安平县政府已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关于民政局片区(原陵园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已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几原告应知其房屋在征收补偿拆迁范围内,但不在其涉案行政许可范围内,即使其是利害关系人,其起诉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我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仅符合安平县城乡规划,而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安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24片建设项目函;安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24片建设项目的函;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24片建设项目的证明;安规(2011)6号、安规(2012)5号安平县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安平县人大、政协关于旧城区改建项目列入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材料;安平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安平县发展改革局在安平县人大会议的报告第三人申请书;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平县人民政府公开出让2011年第16号地块勘测定界图;现状图;工程平面图;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辩称:几原告不但没有主体资格,而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使涉案行政许可违法,也不应撤销。法院调取的证据:安平县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站的证明、安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及涉案地块勘测定界图。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7号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安平县城乡规划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法院调取的安平县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站的证明及涉案地块勘测定界图证明几原告的涉案地块不包括在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安平县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站的证明因其未加盖安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和几原告(原告张文礼、张文超、张文德、第三人范文娟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共有)的房屋均位于安平县原陵园片区(民政局片区)旧城改建征收拆迁范围内,几原告及第三人范文娟的房屋至今未拆迁,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也未通过法定程序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至今未通过招拍挂的程序出让。

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第三人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于

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第三人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1311252012-00022号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并不包括几原告和第三人范文娟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第三人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未实际侵害几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小斗、张文礼、张文德、张文超、王占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宋小斗、张文礼、张文德、张文超、王占启,由原告宋小斗、张文礼、张文德、张文超、王占启于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到法院领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凤双

审 判 员  赵 显

人民陪审员  崔汝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志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