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965号申请执行人高建永,无业。申请执行人高建马,无业。申请执行人高艾平,无业。被执行人朱友洲,无业。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负责人沈丽敏,该××总经理。高建永、高建马、高艾平与朱友洲、金建斌、龚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高建永、高建马、高艾平各项损失86588.5元;被执行人朱友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高建永、高建马、高艾平各项损失11658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286元,被执行人朱友洲负担38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到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86874.50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义务,另查被执行人朱友洲,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友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我院调查无异议,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义务,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友洲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海清
审 判 员 商东雷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