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20号
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汇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有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菊林,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青海青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富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有财,男,回族,1961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马富财,男,回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马应梅,女,回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青海汇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财公司)、青海青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藏大厦)、马有财、马富财、马应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银通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许婧,被告汇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汪菊林,被告青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马有财、马应梅的委托代理人马富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汇财公司签订编号为西银通贷借字(20140922)第002号《借款合同》,约定汇财公司从原告公司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同日,被告青藏大厦与原告签订西银通贷保字(20140922)第001号《保证合同》,由青藏大厦为汇财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其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抵押。被告马有财、马富财、马应梅个人还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汇财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汇财公司提供了借款16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汇财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未予偿还,遂请求判令:
一、被告汇财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46370.65元,2016年3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汇财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86500元,包括保全费500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181500元。
三、被告青藏大厦、马有财、马富财、马应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青藏大厦抵押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3号1号楼、2号楼的房屋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汇财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银通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00万元、1600万元,两份合同除借款数额不同外,其它约定均相同,故被告以3600万元的总额进行还款,无法区别具体的还款是在那一个合同项下,对于两份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约定的年利率22.404%予以认可,但对于合同期限外的利息和违约金等,总数额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年��率24%进行计算。对于银通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认为上述费用亦应当包含在利息和违约金当中,总额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总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青藏大厦答辩称:同意被告汇财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其公司以相应房产对汇财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马有财、马富财、马应梅答辩称:同意被告汇财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个人对汇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汇财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西银通贷借字(20140922)第001号和第002号《借款合同》,约定汇财公司从银通公司分别借款20000000元和16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年利率22.404%,以每月第20日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期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亦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青藏大厦与银通公司签订西银通贷保字(20140922)第001号《保证合同》,由青藏大厦为汇财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损失赔偿金、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公司还以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3号1号楼面积15012.252平方米的房产为汇财公司的上述债务设置了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银通公司取得了宁房他证城西区字第0442**���它项权证。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马有财、马富财、马应梅三人向银通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汇财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银通公司依约向汇财公司提供了借款共计36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汇财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未予偿还,致纠纷产生。本案中银通公司以(20140922)第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6000000元借款向汇财公司等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银通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西银通贷借字(20140922)第001号和第002号《借款合同》,欲证实银通公司向汇财公司借款的数额分别为20000000元和16000000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委托支付授权书、网银业务回单,欲证���2014年10月10日,银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6000000元转入汇财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3、西银通贷保字(20140922)第001号《保证合同》,欲证实被告青藏大厦为汇财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连带责任保证书》,欲证实被告马有财、马富财、马应梅为汇财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西银通贷抵字(20140922)第001号《抵押合同》、宁房他证城西区字第0442**号房屋他项权证,欲证实青藏大厦以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3号1号楼面积15012.252平方米的房产为汇财公司的上述债务设置了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银通公司取得了它项权证的事实。6、对于本案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标准,经当庭释明,原告银通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银通公司对于借款合同到期后的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认为汇财公司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应超出36%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相加后已超过36%的标准,故不再以合同约定进行主张,该部分以36%为限进行计算,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依照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银通公司据此予以主张。7、《青海汇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对账表》、计算说明,欲证实汇财公司每笔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等。银通公司经计算,借款本金共计36000000元,扣除汇财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7日偿还的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7日,汇财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7150842.39元。按照20000000元和16000000元的比例,本案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546370.65元。8、《关于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诉讼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欲证实本案收取律师代理费181500元。被告汇财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青海汇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对账表》中载明的第一笔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12月9日还款的数额为572119.99元,同时在2014年11月17日还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对于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标准,汇财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进行计算。对于已支付的款项,原告银通公司认为汇财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和2014年12月9日偿还的借款572119.99元,其中的437629.69元系双方其他借款合同中产生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余234490.30元为本案中的还款。此节银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被告青藏大厦、马有财、马富财、马应梅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汇财公司的意见,对于公司及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青藏大厦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汇财公司签订的西银通贷借字(20140922)第001号和第002号《借款合同》、与被告青藏大厦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马有财、马富财、马应梅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汇财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青藏大厦、马有财、马富财、马应梅亦因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青藏大厦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两份《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同外,其他事项均约定一致,汇财公司还款时未区别进行还款,故两案应共同计算后按照比例予以认定,对于银通公司辩称的汇财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9日偿还的借款共计672119.99元中有437629.69元系双方其他合同中的还款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汇财公司的上述两笔还款应予认定。对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22.40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违约金等,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应当以36%为限进行计算,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应当以24%为限进行计算,依照汇财公司2014年11月17日至2016���3月17日还款的时间、数额等计算,两案尚欠付的本金数额为16495158.69元,本案按照借款比例计算的本金数额为7331181.64元。对于银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应按照比例予以认定。银通公司诉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汇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西银通贷借字(20140922)第002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331181.64元;2016年3月8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青海汇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3691元;
三、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青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3号1号楼面积15012.252平方米的房产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案件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青海青藏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马有财、马富财、马应梅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案件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70007元,由被告青海汇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100元,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汇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宁
审判员 刘永健
审判员 山有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文 雯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