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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370号

石书明与如皋凯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书明,如皋凯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370号申请执行人石书明。被执行人如皋凯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葛秀余。申请执行人石书明与被执行人如皋凯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476-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80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亦无房产、车辆、国有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如皋凯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其法定代表人葛秀余目前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如皋凯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葛秀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476-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