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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848号

徐立成与徐巧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立成,徐巧龙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848号申请执行人徐立成。被执行人徐巧龙。徐立成与徐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徐巧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立成借款55000元及利息108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0元,由被告徐巧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已依法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一处,另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其他房地产及车辆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档案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传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