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芬,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坤,居民。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友厚,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润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赵菲菲,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维芬、张晶、张世坤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以下称黄金矿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玲民初字第2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坤及三上诉人张维芬、张晶、张世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友厚、被上诉人黄金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赵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维芬、张晶、张世坤诉称,1998年10月开始,张元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3月4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张元东的劳动关系。同年6月30日,张元东被诊断为一期矽肺。10月30日,烟台市人社局认定张元东的病情为工伤,12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工伤七级。2013年3月2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给予张元东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再给付伤残赔偿金206040元、被抚养人张晶生活补助费29572元、被监护人监护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5612元。原审被告黄金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维芬原系张元东妻子,原告张晶、张世坤系张元东的子女。1998年10月开始,张元东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矿井工作。2011年3月4日,因张元东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了与张元东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6月30日,张元东被诊断为一期矽肺。10月30日,烟台市人社局认定张元东的病情为工伤,12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元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工伤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2年11月24日,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张元东伤残补助金4082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7018.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9810.5元以及张元东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140元。2013年3月22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法院的��述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2013年3月30日,张元东死亡,死亡原因不明。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7323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3193元,死亡补偿金226112元,被扶养人张晶的生活补助金7393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7级伤残再给付伤残赔偿金206040元、被抚养人张晶生活补助费29572元、被监护人监护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5612元。但未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因双方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张元东生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有××,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工伤七级,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已按生效判决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维芬、张晶、张世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原告张维芬、张晶、张世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维芬、张晶、张世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元东原系被上诉人黄金矿业公司职工,并从事与粉尘接触岗位工作长达十余年,2011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七级,2013年3月30日因××死亡,作为××病人依《××防治法》有权提出赔偿请求,也有法理依据,民事诉讼赔偿并不以工伤保险规定为依据,应以民法为依据;2、被上诉人黄金矿业公司作为侵权人,张元东作为被侵权人,具备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过错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3、上诉人张维芬、张晶、张世坤作为张元东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张晶的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金矿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亲属张元东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以后被诊断为××,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仲裁诉讼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各项补助金;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维芬原系张元东妻子,上诉人张晶、张世坤系张元东的子女。2011年3月4日,张元东因违反被上诉人黄金矿业公司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了与张元东的劳动合同关系;同年6月30日,张元东被诊断为一期矽肺,10月30日烟台市人社局认定��元东的病情为工伤,12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元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工伤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2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张元东伤残补助金4082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7018.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9810.5元以及张元东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140元;2013年3月22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2013年3月30日张元东死亡,死亡原因不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系上诉人张维芬、张晶、张世坤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的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的��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本案而言,张元东生前的病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补助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且被上诉人已全额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张元东于2013年3月30日死亡(原因不明),上诉人张维芬、张晶、张世坤以赔偿权利人身份主张被上诉人黄金矿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元东的死亡与张元东生前在被上诉人处所从事的工作及所患××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张维芬、张晶、张世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张维芬、张晶、张世坤上诉所称,张元东原系被上诉人黄金矿业公司职工,并从事与粉尘接触岗位工作长达十余年,2011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七级,2013年3月30日因××死亡,被上诉人黄金矿业公司作为侵权人,张元东作为被侵权人,具备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过错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也有法理依据,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防治法》所适用的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上诉人张维芬、张晶、张世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徐怀育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