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92号
原告:冯丽珍。
被告:史文俊。
原告冯丽珍为与被告史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史文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史文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原告冯丽珍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文俊归还原告冯丽珍借款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史文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学强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莫永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