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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行审1号

陆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尤泽锋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尤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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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92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陆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表人钟耀武,局长。被执行人尤泽锋,居民。申请执行人陆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陆)食药监食生罚(2015)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己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陆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尤泽锋生产、经营不合格花生油的违法行为作出(陆)食药监食生罚(2015)025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200元;2、处以2200元罚款;并限尤泽锋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陆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尤泽锋于2015年6月28日生产的花生油进行监督抽检,所检样品经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后作出NO:JD150130D号检验报告,报告结果为:硬脂梭酸、花生一烯酸、黄曲霉素B1项目不符合GB1534--2003标准要求,判定不合格。2015年7月28日陆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检测报告送达尤泽锋,尤泽锋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尤泽锋于2015年6月28日生产的该批次花生油200千克,货值4600元,己全部销售���毕,违法所得200元。被执行人尤泽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陆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执行人陆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2、被执行人尤泽锋的身份证;3、广西食品生产监督抽检抽样单;4、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5、调查笔录二份;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药品行使监督管理及处罚的职责。被执行人尤泽锋生产、经营不合格花生油,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应自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自觉履行,但其在接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至今仍拒绝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陆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陆)食药监食生罚(2015)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庞 政

审判员 陈 晟

审判员 林子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赖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