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03民初685号

原告李景钢与被告沾化永浩英杰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景钢,沾化永浩英杰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3民初685号原告李景钢,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沾化永浩英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耿局村北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邱云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良,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钢与被告沾化永浩英杰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景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景钢负担。

审 判 长  戚振鹏

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