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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948号

黄美英、初亮与初春芳、初从磊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黄美英,初亮,初春芳,初从磊,初鹏成,初福平,初淑敏,初福珍,初金枝,初淑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948号

上诉人:黄美英。

上诉人:初亮。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晓鸣,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春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从磊。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于日敏(系初春芳、初从磊之母),女,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烟台市莱山区迟家小区新星南街**号内*号。身份证号码:3706021944********。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鹏成,烟台和安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福平。

委托代理人:解新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淑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福珍。370602194511283426。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金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淑丽。

上诉人黄美英、初亮因与被上诉人初春芳、初从磊、初鹏成、初福平、初淑敏、初福珍、初金枝、初淑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初亮及上诉人黄美英、初亮的委托代理人唐晓鸣,被上诉人初春芳、初从磊的委托代理人于日敏,被上诉人初鹏成,被上诉人初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新华,被上诉人初淑敏、被上诉人初福珍、被上诉人初金枝、被上诉人初淑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初福泰诉称,我父亲初世洪、母亲张德芬已过世,他们共育有四子四女,分别为长子初福天、次子初福下、三子即我初福泰、四子初福平、长女初淑敏、次女初福珍、三女初金枝、四女初淑丽,其中长子初福天、次子初福下已过世,被告初春芳、初从磊系初福天之子女,被告初鹏成系初福下之子。我父母共同拥有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初家三街96号的房产一处,其中北屋五间,东厢房两间。我父亲初世洪于1991年2月18日去世,其名下的房产未作分割,直到1998年3月27日我母亲张德芬去世后,我与兄弟姐妹共八人本着尊重老人遗愿的原则,确定上述房产由我们八人平分产权且初福下有居住权,并形成书面文字。初福下于2001年2月23日去世,此后该房产一直由其子初鹏成居住使用。现请求法院确认我对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初家三街96号的房产享有1/8的所有权。原审被告初鹏成辩称,我父亲初福下的财产是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初家三街96号的房产中的北屋3间、东厢2间,我就继承我父亲初福下的财产。原审被告初福平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在我结婚前,父母将诉争房产的房产证给了我,并留下遗嘱,称该房产留给我说媳妇用。所以,我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产属于我们夫妻所有。1991年7月,更换房产证时,因工作人员不了解情况,将诉争房产主观登记了两个土地、房产证,登记到我母亲张德芬名下的是北屋两间(27.16平方米),土地75.04平方米;登记到初福下名下的是北屋三间(40.73平方米)、东厢两间(16.73平方米)、土地124.57平方米,这是完全错误的,与历史真相不符。证错了后,我们一直在找政府。2006年,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烟莱证函(2006)44号文件,注销了两个错误的房产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烟莱证函(2006)35号文件,注销了烟莱集建96字0112179号、第0112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既然初福下的证被注销了,从何处来了初鹏成的房产证。我们打行政官司要求撤销初鹏成的房产证,恢复一个证。原审被告初淑敏辩称,同意原告分得诉争房产的1/8,同时请法院依法确认我在诉争房产中享有1/8的份额。原审被告初春芳、初从磊辩称,同意被告初淑敏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初福珍辩称,同意被告初淑敏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初金枝辩称,同意被告初淑敏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初淑丽辩称,同意被告初淑敏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之父母初世洪、张德芬共育有子女八人,长子初福天、次子初福下、三子初福泰、四子初福平、长女初淑敏、次女初福珍、三女初金枝、四女初淑丽。初世洪于1991年2月18日去世,张德芬于1998年3月26日去世,初福天于1998年9月30日去世,初福下于2001年2月25日去世。被告初春芳、初从磊系初福天之子女,被告初鹏成系初福下之子。

二、诉争房产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初家村3街96号,共有北屋5间、东厢2间。1985年8月30日核发房产证时登记在原告之父初世洪名下。初世洪去世后,1991年4月15日诉争房产经重新测绘,原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将北屋2间计27.16平方米登记在原告母亲张德芬名下,房产证号为37××69;北屋3间计40.73平方米、东厢2间计16.73平方米登记在原告二哥初福下名下,房产证号为37××70。1997年1月29日,被告初鹏成之父母初福下、吴美华经本院调解离婚,对初福下名下的房产未作处分。1998年1月13日,吴美华和本案被告初鹏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登记在初福下名下的房产。法院于1998年5月20日作出(1998)莱初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座落于烟台市莱山区初家3街原初福下名下的房产:北屋3间40.73平方米由原告吴美华、初鹏成各分得13.57平方米,被告初福下分得13.59平方米;东厢2间16.73平方米,由原告吴美华、初鹏成各分得5.57平方米,被告初福下分得5.59平方米。”判决后,该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初福下去世后,吴美华于2003年6月24日将自己分得的诉争房产份额以公证的形式赠予被告初鹏成。2006年7月24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烟莱政函(2006)35号通知,注销张德芬、初福下名下的烟莱集建(96)字第0112179号、第0112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原烟台市芝罘区政府于1991年颁发给二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17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烟莱政函(2006)44号通知,注销原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张德芬、初福下名下的37××69、37××70号房产证。2007年1月30日,被告初鹏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烟莱政函(2006)44号关于注销37××70号房产证的通知。该案经审理,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莱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37××69号和37××70号房产证的通知。”判决后,该案原告初鹏成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烟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07)莱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发回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8月6日,法院立案重审,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7)莱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的烟莱政函(2006)44号‘关于注销37××69号和37××70号房产证的通知’。”判决后,该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7日,烟台市莱山区房产管理局将诉争房产北屋计40.73平方米、东厢计16.73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初鹏成名下,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莱(集)字第××号。

三、庭审中,关于诉争房产相关情况,原、被告作出如下陈述:(一)关于诉争房产的来源。原告称,诉争房产系解放后政府统一分配的果实房,属于我父母初世洪、张德芬共同所有。被告初春芳、初从磊、初福平、初淑敏、初福珍、初金枝、初淑丽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初福珍称,分果实房时,家里有七口人,我父母、初福天、初淑敏、初福珍、初金枝、初爱丽,初爱丽于1958年去世,去世时才5、6岁。被告初鹏成称,我对该房产的来源不清楚。原、被告对各自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关于诉争房产的翻新情况。被告初福平称,诉争房产分别于1959年、1968年、1977年、1997年经过翻新,其中1968年、1977年、1997年是我翻新的,1997年翻新的所有费用都是我支出的。被告初福珍称,1997年那次维修房屋顶部的椽子及当时使用的白石灰膏都是我出的。被告初春芳、初从磊、初鹏成称,诉争房产未曾翻新。原告及被告初淑敏、初金枝、初淑丽称,诉争房屋未曾翻新过,仅进行过维修。原、被告对各自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三)关于法院于1998年5月20日所作(1998)莱初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4月23日所作(2007)莱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于2008年12月12日所作(2007)莱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效力。原告及被告初淑敏、初福珍、初金枝、初淑丽均认为,上述判决对诉争房产的归属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确认,但均没有涉及诉争房产自1985年以后的产权转移变更情况,而是基于错误的房产登记做出了一系列判决,其对基于错误事实登记的房产证而做出的判决的效力有异议。被告初春芳、初从磊、初鹏成对上述判决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初淑敏、初福珍、初金枝、初淑丽称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判决进行再审,该院未予立案。

四、关于诉争房产的分配是否留有相关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庭审中,原告提交1997年5月16日书面材料和1998年3月27日书面协议各一份,被告初福平提交1985年4月10日遗嘱复印件和2014年3月13日书面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初春芳、初从磊提交形成时间约为1996年的录像材料一份。(一)1985年4月10日的遗嘱复印件载明:“我把祖房都给小儿子初福平说媳妇。初世鸿,张德芬1985年4月10号代笔人福夏(三个儿子)初福太初福夏初福天”。被告初福平称,该遗嘱上“张世鸿、张德芬”的签字都是我父亲张世洪签的,此外该遗嘱其他文字都是初福下写的。原告和被告初春芳、初从磊、初鹏成、初淑敏、初福珍、初金枝、初淑丽对该遗嘱均有异议。2014年3月13日的书面协议复印件载明:“协议父亲:初世洪.母亲:张德芬于1985年4月10日立下遗嘱.把祖房都给小儿子初福平说媳妇。1998年3月27日(母亲殡葬)下午姐妹八人平分字据作废。给父母买公墓。交养老费的多得。(初福下和四个闺女没交养老费少得。房屋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初福平。同意:签字摁手印:初淑敏初福珍初福太初淑丽初福平初金枝2014年3月13日)”被告初福平称,该书面协议书找人代笔的,具体找谁代笔我不清楚。协议上每个人的签字都是自己所签、手印都是自己所摁。该书面协议可以证明兄弟姊妹都承认1985年遗嘱是有效的,1998年3月27日形成的书面协议作废。原告和七被告对该书面协议均不予认可。被告初福平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上述两份证据原件。(二)1997年5月16日书面材料载明:“我叫张德芬:我现在七十七岁了.我有祖房北屋伍间,全归我所有。请村委办房产证,产权人是张德芬。张德芬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原告称,该书面材料上的文字系他人代书,手印系张德芬本人的。张德芬本人主张在其有生之年,诉争房产不能分割,所以要求村委将该房产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被告初春芳、初从磊、初福平、初淑敏、初福珍、初金枝、初淑丽对该书面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初鹏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诉争房产在1991年时已一分为二,一部分登记在张德芬名下,一部分登记在初福下名下。(三)1998年3月27日书面协议载明:“养老费医疗费殡葬费按七人平分福下除外母亲生前立下字据产权归自己所有并说将房产的全部按八份平分立此为凭福下有居住权没有转让权和出卖权初淑敏:同意初福天初福珍:同意初金枝:同意初福下:同意初福太:同意初福平:同意初淑丽:同意初世恩初世勇初世川初世先一九九八年公历三月二十七日立”。初福天名字处未写同意、没有手印。原告称,该书面材料上的字都是我叔叔初世川所写,手印是相应的人在自己名字上所摁。被告初春芳、初从磊称,该协议形成时,我父亲初福天没有到场,我们也没在该材料上按手印。被告初鹏成称,该材料是1998年形成的,原初福下名下的房产是1991年登记的,即使该材料是真实的,分割的也是张德芬名下那份房产,也无权分割1991年登记在初福下名下的房产。被告初淑敏、初福珍、初金枝、初淑丽对该书面协议均无异议。(四)被告初春芳、初从磊提交的录像材料。张德芬在录像中表明让初福天继承其名下房产,后经在场人员提示,其名下房产并非诉争房产全部份额,仅为北屋2间计27.16平方米,张德芬仍坚持表示让初福天继承其名下房产份额。录像中见证人唐某、于某到本院证明,张德芬在公证遗嘱时神志清醒,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财产自主做出了处理。原告和被告初淑敏、初福珍、初金枝、初淑丽对该录像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该录像申请司法鉴定。

五、关于诉争房产居住使用情况。原告称,我的父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产内,自1975年6月份我工作之后,我就没有在诉争房产中居住过。初福下结婚后,其一家三口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此外,其他兄弟姐妹都是结婚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初春芳、初从磊称,初福天1958年工作后,其主要在工作的地方居住,歇班时回老家住几天。被告初福平称,我父母称诉争房产留给我说媳妇,所以我结婚之后也住在诉争房屋内,1985年农历10月22日我妻子解新华盖了新房,她就搬出去住了。被告初鹏成称,我是1982年出生的,我记事的时候就一直是我们一家三口和爷爷、奶奶住在诉争房屋内,我没看见初福平回来住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产于1991年分别登记于张德芬、初福下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37××69、37××70,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虽于2006年颁发烟莱政函(2006)44号通知注销了上述房产证,但该通知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综上,37××69、37××70号房产证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张德芬、初福下依法享有分别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产权。1998年,登记于初福下名下的房产经法院生效判决依法予以分割,由初福下、吴美华、初鹏成各占有一定份额;初福下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所得房产份额依法由其子初鹏成继承,吴美华后又以公证的形式将其分得的涉案房产份额赠与被告初鹏成;2009年,烟台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烟房权证莱(集)字第××号房产证,将涉案房产的北屋计40.73平方米、东厢计16.73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初鹏成名下。原告、被告初淑敏、初福珍、初金枝、初淑丽、初福平对原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核发的37××69号、37××70号房产证及烟台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烟房权证莱(集)字第××号房产证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产权证的效力,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房产北屋2间的所有权人为张德芬,北屋3间和东厢2间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初鹏成。关于登记在张德芬名下的房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嘱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且对这五种遗嘱的形式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原告提交1997年5月16日书面材料和1998年3月27日书面协议、被告初福平提交1985年4月10日遗嘱复印件和2014年3月13日书面协议复印件均不具备遗嘱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对其效力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初春芳、初从磊提交形成时间约为1996年的录像材料,从形式上看,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实质上看,张德芬在录像中表示让初福天继承其名下房产,后经在场人员提示,其名下房产并非诉争房产全部份额,仅为北屋2间,张德芬听后仍坚持表示让初福天继承其名下房产份额,可以看出,不论张德芬名下房产份额有多少,让初福天继承该部分房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录像中的二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亦证实了该录像的真实性,故对该录像的法律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初福天现已去世,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父母先于其去世,故其所得涉案房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子和子女进行继承。综上,原告初福泰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1/8所有权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初福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原告初福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美英、初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的房产系原上诉人父亲初世洪、母亲张德芬共有财产,原审未从根本上审查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过程,被上诉人初鹏成及其父母未提交分家析产的直接证据,原审以错误的登记并以唯登记论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也不符合逻辑;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初春芳、初从磊提交的录像材料具有法律效力也是错误的,从录像内容看,张德芬老人本意系通过莱山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并非以录像的形式办理录音遗嘱,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德芬老人在其后的时间内改变了立遗嘱的想法,故该公证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涉案房产1/8的所有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初春芳、初从磊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初鹏成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法院的判决包括房管部门所办理的房产证,皆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初福平辩称,(1998)莱初民初字第32号分割登记在初福下名下房产的民事判决及(2007)莱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是错误的,本案的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认同上诉人的观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初淑敏辩称,认同上诉人的观点,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初福珍辩称,认同上诉人的观点,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初金枝辩称,认同上诉人的观点,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初淑丽辩称,认同上诉人的观点,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初福平提交初福天于1997年8月5日书写材料一份载明:父母立下遗嘱,录音录像是假的,捌个子女都应无条件赡养老家,其它问题以后再议,听初福平的。经质证:上诉人黄美英、初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初春芳、初从磊、初鹏成、初淑敏、初福珍、初金枝、初淑丽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房产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初家村3街96号(北屋5间、东厢2间);1985年8月30日房产证登记在父亲初世洪名下,初世洪去世后的1991年4月15日诉争房产经重新测绘,原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将北屋2间计27.16平方米登记在母亲张德芬名下(房产证号为37××69);北屋3间计40.73平方米、东厢2间计16.73平方米登记在初福下名下(房产证号为37××70),2009年8月7日烟台市莱山区房产管理局将诉争房产北屋3间计40.73平方米、东厢2间计16.73平方米登记在被上诉人初鹏成(初福下之子)名下(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莱(集)字第××号);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之一系张德芬去世后可供继承房产的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对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涉案的房产中其北屋3间、东厢2间于1991年确权登记在初福下名下,该处分房产的事实,共有人张德芬生前未予调整与变更,也未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这体现了张德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基于其意志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非法干预,该原则的核心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对外表达的内心真实意愿;而上诉人等虽于日后对该确权登记提出异议,并先后经历了莱山区人民政府注销及莱山区人民法院撤销该注销通知的行政判决,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房屋确权登记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故张德芬去世后可供继承房产只有涉案房产中的北屋2间。

上诉人黄美英、初亮上诉称,涉案的房产系原上诉人父亲初世洪、母亲张德芬共有财产,原审未从根本上审查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过程,被上诉人初鹏成及其父母未提交分家析产的直接证据,原审以错误的登记并以唯登记论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之二系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的房屋所有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财产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遗嘱,在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使遗产由遗嘱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院认为,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就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在遗嘱继承中不存在继承顺序问题,而应根据遗嘱的内容确定继承人并分配遗产,具有排他性。本案从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并经法院审核作如下分析,张德芬所立遗嘱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所订立的财产分配协议存有矛盾的情况下,对财产分配协议而言,只有经遗嘱继承人同意并经全部法定继承人签字确认才能成立并生效。

一、1997年5月16日张德芬书写的书面材料、1997年8月5日初福天书写的书面材料及1985年4月10日“遗嘱”复印件,从形式上看,均存有明显瑕疵,欠缺生效要件;从内容上看,仅仅体现了张德芬和个别法定继承人的一种想法,内容不明确,意思表达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

二、1998年3月27日的书面协议、2014年3月13日的书面协议复印件,仅系部分法定继承人所达成的协议,未经全体法定继承人签字捺印,也未经遗嘱继承人的同意并签字,有悖张德芬生前遗嘱的意思表示,故该两份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本院也不予认定。

三、1996年的录音遗嘱作为遗嘱形式之一,内容较为明确完整,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并经唐某、于某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黄美英、初亮及被上诉人初福平、初淑敏、初福珍、初金枝、初淑丽虽不认可该录音遗嘱,却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初春芳、初从磊提交的录像材料具有法律效力也是错误的,张德芬老人本意系通过莱山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并非以录像的形式办理录音遗嘱,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德芬老人在其后的时间内改变了立遗嘱的想法,该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为:驳回上诉人黄美英、初亮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上诉人黄美英、初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徐怀育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