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红星路天安花园38号楼。负责人王树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本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本兴、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31日,陈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施海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范本兴)发生碰撞,致施海龙、范本兴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伟驾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伟承担全部责任,施海龙、范本兴无责任。事发当日,范本兴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27日出院。2015年4月20日,范本兴再次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7日出院。2015年8月2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范本兴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1、范本兴因交通事故致末段回肠破裂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L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行末段回肠造口术、回纳术,部分回肠切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范本兴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非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120日。原审另查明,陈伟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起事故致施海龙、范本兴两人受伤,由本案范本兴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事故发生后,陈伟与范本兴于2015年4月24日在启东市社会调解服务中心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伟先行预付给范本兴20万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范本兴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因陈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陈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仅提供了未签字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不能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核定范本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046.78元。2、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1-2项合计72038.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038.78元。3、误工费16938元(94.10元/天×180日)。4、护理费11408.76元(44天×2人×85.14元/天+46天×85.14元/天)。5、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11820元/年×(5+5)年×20%÷2]。8、交通费800元。上述3-8项合计184350.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4350.76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范本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6389.54元。陈伟已向范本兴先行预付了20万元,为减少诉累,该2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范本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6389.54元,其中20万元支付给陈伟作为返还预付款(汇入陈伟名下农业银行启东市支行江海北路分理处账号62×××15),56389.54元支付给范本兴(汇入范本兴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1×××83);
二、驳回范本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依法减半收取88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45元,由范本兴负担150元,保险公司负担2295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当依据保险条款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责任:1、保险条款依附于保单,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加黑,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据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2、法律明确降低了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要求,陈伟从事保险理赔业务,明知事故后逃离现场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且保险行业对此情形均予拒赔,即使本案保险公司在履行提示义务上存在瑕疵,也应支持保险公司免赔商业险的抗辩。3、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追究动机,存在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极大,只有让陈伟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才能使其引以为戒、避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再度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范本兴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伟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表,证明案涉商业险投保人系陈伟父亲;2、汽车服务登记信息,证明其上登记手机号系陈伟的号码;3、保单及抄件,证明案涉商业险系通过网络平台投保;4、网络投保截屏,证明网络投保系按步骤操作,免责条款已在设定步骤中予以提示说明;5、常住人口信息表上的手机号码及顺风速递详单、照片,证明陈伟从事保险理赔业务,对保险理赔知识熟知;6、保单过户资料,证明保单过户是陈伟经办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能否成立。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如商业险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作为投保单附件的保险条款已对免责部分的字体加黑、案涉商业险系网络投保,免责条款的提示已在网络投保步骤中设定、陈伟系保险从业人员熟知一般的保险理赔知识,并在二审中进行相应举证,据此主张商业险免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保险公司本应在原审中提供上述证据却未提交,现其二审中举证且并非原件,与证据规则要求不符,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陈伟系保险理赔从业人员、熟悉一般保险理赔知识,亦不能免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案涉商业保险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与投保人,故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原审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情况下不予采信其抗辩,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
审判员 吕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