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1387-1号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
被告:杨英檀,农民。
被告:杨奉彦,农民。
被告:李若勇,农民。
被告:梁山通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奉真。
被告:梁山鑫通工贸有限公司,(后杨楼村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杨英檀。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英檀、杨奉彦、李若勇、梁某甲华商贸有限公司、梁某乙通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英檀、杨奉彦、李若勇、梁某甲华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设备、车辆、房产等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杨英檀、杨奉彦、李若勇、梁山通华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设备、车辆、房产等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孟庆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