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409号再审
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学勤,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再审
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鑫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谢振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切羊本,男,藏族,1982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贵南县。再审申请人于学勤、新疆鑫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达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切羊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学勤、鑫达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切羊本给于学勤出具的34万元收条是在双方结算后,该款是在结算前已支付过,不包含在本案工程款内,二审判决认定此款不包含结算欠款之内及鑫达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26日,再审申请人于学勤与被申请人切羊本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8日,双方进行了决算,于学勤欠切羊本工程款823170元,并向切羊本出具内容为欠2013年民工工资及工程款823170元的欠条一份。同日,切羊本向于学勤出具工程款34万元收条一份。于学勤虽称切羊本出具收条的34万元包含在工程款823170元内并已支付,但未提供其在欠条出具后支付34万元的相关凭证及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34万元若包含在欠条所载欠款中且付,其应在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或在欠条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其不扣减有悖常理,且切羊本对此不予认可,切羊本称该款是结算前已付的工程款,先出具的收条后进行的结算,该陈述符合工程结算习惯及接近本案的事实。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收条中的34万元不应从欠条823170元款中扣减并无不当。涉案合同中的矿点在再审申请人鑫达矿业公司的探矿区内,鑫达矿业公司亦认可于学勤借用鑫达矿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二审判决认定鑫达矿业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学勤、鑫达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于学勤、鑫达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学勤、新疆鑫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郭长安
代理
审判员 塔依尔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