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733-1号申请执行人潘李文,男,瑶族。被执行人覃坡,男,壮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缴纳款27917.51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申请执行费318.7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覃坡在建行柳州东站支行账号为62×××02内的存款元至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254612010110272179帐户上。本裁定书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韦慰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覃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