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159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负责人:王晓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广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陈秋菊,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王青,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李传健,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汉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姚春会,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利,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方会荣,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余圣才,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枞阳县新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朱广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被告朱广平、陈秋菊、王青、李传健、王汉生、姚春会、王利、方会荣、余圣才、XX、枞阳县新港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朱广平无法联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撤回诉前调解。
审 判 员 许明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代) 杨 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