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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民初232号

王天禄与单巨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天禄,单巨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民初232号

原告:王天禄,男,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猴石镇高隆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彦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巨春,男,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猴儿石村单家沟屯。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天禄诉被告单巨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天禄撤回对单巨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王天禄负担。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郝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