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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财保12号

安徽智博纸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安徽智博纸业有限公司,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财保12号

申请人:安徽智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陆友林,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夏纯桂,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安徽智博纸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5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安徽宇硕包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5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孝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徐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