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322号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某某,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本案当事人已经通过庭外调解解决了本案争议。��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黄 超
人民陪审员 XX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