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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266号

孙某某非法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体育场小区**号5-4-4。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10月18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老虎山村*房身***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吕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辽0213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事实2015年3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在辽宁省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盐场”附近,将1支手枪卖给被告人吕某某,收取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将1支猎枪及20余枚猎枪弹,约定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实际收取人民币25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民警抓获,涉案枪支被扣押。经鉴定,扣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扣押猎枪弹认定为制式弹药。

二、敲诈勒索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两次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方式,以伤害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老虎村村长唐柱林及其家人、举报唐柱林腐败问题为要挟,向唐柱林索要人民币500000元,后因唐柱林未理会而未得逞。2015年7月初,被告人吕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鸿玮澜山”销售中心附近,使用猎枪将该销售中心的中巴车前风挡玻璃打碎,后通过电话方式,以在小区内制造事端、影响房屋销售为要挟,向销售经理伞雷索要人民币1500000元,后因伞雷未理会而未得逞。经鉴定,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85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被害人朱朝治经营的石灰厂附近,使用猎枪向厂内放枪,致使玻璃破碎,后又通过电话方式,以朱朝治得罪人、需花钱平事为要挟,向朱朝治索要人民币1000000元,后因朱朝治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朱朝治经济损失人民币260元,朱朝治、唐柱林对吕某某表示谅解,大连鸿玮置业有限公司放弃对吕某某的赔偿要求并对其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出售、购买枪支,二被告人侵犯了不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弹药及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非法买卖枪支一节,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对其敲诈勒索犯罪的前两节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出售、购买枪支,二人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使用权,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认定吕某某应数罪并罚,孙某某、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吕某某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吕某某向孙某某购买枪支的行为,系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吕某某以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被害人对其未予理会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辉

审判员 薛    凯

审判员 何  云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龙国红(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