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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229号

郑荣桂与济南市槐荫区兴福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郑荣桂,济南市槐荫区兴福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桂,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城管一处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艳,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兴福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宝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蕊,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荣桂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兴福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演马庄村委会)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郑荣桂19**年8月8日出生并生长在演马庄。1973年入伍,户口迁出。1979年复员后回到演马庄,并在该村工作一年,户口迁回本村。1980年进入济南市城管一处工作,2015年退休。2010年6月3日演马庄村委会与户口在演马庄人员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高铁指挥部批准,同意我村搬迁人员每月预支500元生活费。由于目前人口尚未界定,为尽快将此款项发放到每位搬迁人员手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以下条款,共同遵守:

一、在人口界定以前,凡是本村户口人员,自今年5月份开始,每人每月预支500元生活费,到人口界定结束为止。

二、在人口界定结束后,凡是不符合享受集体经济待遇条件的人口,在发放政府占地补偿时,在其就享受集体经济待遇条件的家庭成员的补偿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演马庄村委会一直向郑荣桂发放该款。2015年2月10日、7月7日演马庄村委会两次就“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户口)进行村民表决,表决内容一、界定户口。

二、春节前是否先发放2015年第一季度的款项(待遇),根据表决结果演马庄村委会制定了是否享受生活费、过节费人员界定办法(草案),并将表决结果以公告形式公示。自2015年1月起演马庄村委会停止向郑荣桂发放上述款项,为此郑荣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郑荣桂是否具有演马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郑荣桂要求演马庄村委会继续发放土地出让收益所得中享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郑荣桂是否具有演马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裁判权。因此,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演马庄村委会的界定办法系村民自治的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荣桂的起诉。

上诉人郑荣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理由如下:第一,《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已经对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做了规定,所以即使是涉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也有法可依。上诉人郑荣桂依法提出诉求,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类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法院驳回起诉,应当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相对应的依法不属于法院管辖的具体法律条文。第二,本案并没有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郑荣桂早就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旧村改造拆迁、以前发放土地出让收益等,都说明上诉人郑荣桂是演马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须法院再确认。依据《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在征收土地前已经确定,而且政府都有备案。上诉人郑荣桂一直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受演马庄村的各种待遇。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郑荣桂应获得村里的征地补偿安置收益所得中上诉人郑荣桂应享有的相应份额。第四,根据2001年最高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就是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法院立案案由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郑荣桂的诉讼请求。第五,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完全类似的案例,法院不但审理了,村民还胜诉了。因此,本案也应当进行审理并支持上诉人郑荣桂的诉讼请求。第六,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农民进城落户,也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也就是说,分得集体收益不以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条件,只要原先是村民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会议决议不能与国家政策相违背,本案中国家政策也是判案的法定依据,村民会议的决议与上述政策相违背,因此无效。第七,一审裁定书“查明”的演马庄村委会与户口在演马庄人员签订的协议,不是上诉人郑荣桂本人签名,上诉人郑荣桂已申请鉴定,如何成为查明的事实?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郑荣桂的鉴定申请,违反审判程序。被上诉人演马庄村委会涉嫌伪造证据,伪造协议,妨害司法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演马庄村委会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上诉人郑荣桂诉求的内容依法是通过村民会议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演马庄村村民会议通过的《演马村享受生活费、过节费人员界定办法》,并没有界定集体成员,并不是针对某一个体的歧视,而是针对全体村民制订的分配办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自治范围。其他任何村民符合领取退休金的条件后,根据办法均不再从村集体领取生活费、过节费,故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应当别除于民事诉讼范畴外。上诉人郑荣桂的情况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案由是物权纠纷,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上述解释,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显然与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由召开村民会议由集体成员决定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上述解释早于物权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时间,根据新法大于旧法、上位法大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物权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且,本案《演马村享受生活费、过节费人员界定办法》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制定”的,而是村民会议议定的,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郑荣桂为“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演马庄村委会不认可上诉人郑荣桂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具备适用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郑荣桂作为退休职工(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有退休金(或稳定收入),作为女婿根据土地承包法在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取得土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应收回承包地,故均有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上诉人郑荣桂不能取得法律规定“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征地补偿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荣桂主张其系演马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演马庄村委会向其发放土地出让收益所得中其应享有的份额,但被上诉人演马庄村委会不认可上诉人郑荣桂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双方对上诉人郑荣桂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荣桂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学宽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王周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