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利,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芳,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俊通,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浩城,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王永利与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永利于1975年11月到二建公司工作。2007年1月份下岗后,二建公司向王永利发放生活费。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二建公司向王永利每月发放180元生活费。2015年10月28日,王永利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二建公司:补发2007年1月至2015年10月28日未足额发放的生活费。同日,槐荫仲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5)122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王永利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遂决定:对王永利的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12月9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姓名王永利;当前参保单位二建公司;参保状态在职人员;起始���间2000年1月;终止时间2015年11月。另查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3月1日起为1500元,2015年3月1日起为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利于1975年到二建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永利主张的生活费问题。2007年1月,二建公司安排王永利下岗,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二建公司虽然向王永利发放了生活费,但该费用低于规定的标准,故王永利要求二建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生活费合法有据。王永利主张二建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足额发放的生活费,二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永利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永利自认就生活费问题多次找二建公司催要,由此可知,王永利对于二建公司不足额支付其基本生活费,侵害其权利是知道的,故对于王永利主张2007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足额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王永利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王永利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永利主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足额发放的生活费,该请求合法有据,王永利的基本生活费差额部分应根据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1600元的70%计算然后减去二建公司已经发放的180元,经核算,王永利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未足额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为348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未足额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为7520元,合计11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利未足额发放的基本生活费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永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王永利于1975年到二建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二建公司安排王永利下岗,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二建公司虽然向王永利发放了生活费,但该费用低于规定标准,故王永利主张二建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15年10月未足额发放的生活费。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适用法律错误。二建公司未足额发放生活费的行为是持续侵权行为,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应当自其补足生活费之日开始计算。
二、二建公司向王永利发放生活费,实际是二建公司基于无法安排王永利合适的工作岗位,要求王永利回家待业,给王永利发放的待岗期间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不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二建公司承担。
上诉人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生活费制度是国家将社会责任强加于用人单位的一种手段,用人单位让部分劳动者下岗系因自身经营发展困难,无力支付企业富余人员工资不得已采取的方式,当然在之前征得了该部分劳动者同意。因此,生活费数额应是企业依据自身经济发展状况和能力决定,这样用人单位既履行了社会责任也保证了自身经济发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好方式。二建公司依自身发展状况定每月180元的生活费并无不妥,王永利按月领取生活费,对数额并无异议,应认定对每月180元生活费认可。
二、原审认定二建公司每月向王永利支付l80元生活费违反《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认为无效的行为不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认定合同条款无��,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系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属于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双方一直执行并认可的每月l80元的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不需要由政府规章来强行调整,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额外责任不妥当。
三、基于原审认定,二建公司之所以向王永利支付生活费,是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二建公司会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尽快通知王永利上岗工作,做到权利义务对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永利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永利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省企业工资��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中,二建公司安排王永利下岗,根据上述规定,二建公司应向王永利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王永利主张的生活费,并非属于付出劳动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王永利主张的2007年1月至2014年10月未足额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原审法院对王永利的该请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判令二建公司向王永利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二建公司主张王永利对每月180元生活费予以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建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每月180元生活费达成合意,同时原审法院亦不存在认定合意条款无效或发放生活费行为无效等情形,故上诉人要求按18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永利、二建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永利、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强
代理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