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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298号

马银成与蔡应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银成,蔡应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马银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蔡应祥,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执行人马银成与被执行人蔡应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据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728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受理费116元,执行费159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16年3月2日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经查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禹万金

审判员  赵志国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满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