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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572号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魏剑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魏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572号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住淮安市淮安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颜赤,机构代码:××。被执行人魏剑,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浦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浦区。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魏剑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淮法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魏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魏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魏剑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任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