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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271号

田兴竹某甲、田湘成某乙、田源成某丙、田小平某丁因与赵某甲、赵某乙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赵某甲,赵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2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甲,住平遥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乙,住平遥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丙,住平遥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丁,住平遥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甲,现住深圳市上李朗工业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乙,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因与被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遗嘱不予采信,原因是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真伪鉴定不予配合,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事实是:在平遥初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就按照法院要求提供了遗嘱原件,并做了同意鉴定的笔录,此后在县法院的安排下同被申请人一道将遗嘱原件送达晋中市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鉴定所需材料及流程全部按要求完成,根本没有不配合之说。最终没有完成鉴定的原因是“由于书写时间较长”、“双方均提供不出相应的比对样本”被申请人撤回鉴定申请而无法鉴定。不知两级法院认定的再审申请人不予配合之说从何而来再审申请人认为所提供书面遗嘱真实、合法,故应按照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之法律规定裁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级法院认定田兆瑞、曹瑞云房屋遗产因拆迁置换,当事人双方均未对置换后的房屋提出鉴定,故根据房屋现状、市场行情酌情分割,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十万零八千伍佰元整,这更是毫无依据。不知认定的180平方米面积十万零八千伍佰元的作价金额是如何臆造出来的在一二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都向法院提交了曹瑞云于2010年12月与平遥县房管局、平遥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此协议明确载明拆迁安置的各项要素,对面积、价格均有详细约定,此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无需对房屋申请鉴定。但两级法院对此置之不顾,既不调查也不提交专门机构评估,以远远高于拆迁安置房价格的所谓市场行情武断判案,实属指鹿这马。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某甲、赵某乙是否是田兆瑞的非婚生之子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3年9月16日,田兆瑞因胸推病做手术前,写遗言给赵某甲、赵某乙之母亲赵雪萍,其在该遗言中说明赵某甲、赵某乙是田兆瑞与赵雪萍的非婚生之子,而审理中,赵某甲、赵某乙要求与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进行DNA比对鉴定,但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不予配合,故一、二审认定赵某甲、赵某乙是田兆瑞的非婚生之子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提供的2003年11月30日田兆瑞、曹瑞云夫妇立所遗嘱”的真实性问题。平遥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鉴字第12号通知写明:“……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向中院所提供的比对样本未得到被申请人田某乙的认可,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该中心缺乏对比样本,故将本案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为因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原因未能鉴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所提田兆瑞已于生前遗嘱处分了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对于当事人继承遗产数额确定的问题。因赵某甲、赵某乙请求继承的原房屋已拆除,在一审庭审中赵某甲、赵某乙要求继承置换的楼房,但对于置换的楼房的价值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二审法院根据现状、市场行情等酌情认定本案诉争置换的楼房的价格并依法分割亦无不当,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克恭

代理

审判员  闫成先

代理

审判员  邓高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