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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执民字第658号

孟州市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孟州市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执民字第658号

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薛永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文拓,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651545.7元(其中:案款637768元,执行费8777.7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公司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也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孟州市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徐      昕

审判员 :阿不拉·沙吾提

审判员 :      郭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刘    洪    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