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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行终16号

曹学法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学法,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戴宪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2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法,莱芜市劳动保险大厦物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811108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住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005号。法定代表人吕耐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宝,该分局花园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戴宪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亮、王亭,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学法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以下简称莱城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戴宪斌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被上诉人莱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斌、王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戴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戴宪彬开车到莱芜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办理有关业务,将自己的轿车停放在该单位院内。9时许第三人戴宪彬办完业务出来时,被原告曹学法的车挡住,双方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原告曹学法从背后踢第三人一脚,致使第三人倒地。第三人拨打了110,莱城公安分局花园派出所出警后,即对原告曹学法、第三人戴宪彬、在场人毕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调取了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拟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并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自行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因案情原因被告又呈请延长了办案期限,经审批2015年8月12日被告作出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十九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所作的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原告曹学法、第三人戴宪彬的询问笔录,证人毕某、崔某、任某的证言和第三人戴宪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曹学法踢了第三人戴宪彬一脚,使其摔倒造成其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殴打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且原告殴打的是残疾人,被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拟处罚,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却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十九条,没有表述清楚对原告作出处罚具体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十九条具体款项,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对整个案件的处罚结果不存在影响。同时被告在案件的处罚过程中,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综上,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的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5)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学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学法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因车位发生争执后,戴宪斌辱骂并上前殴打上诉人时,上诉人本能的用脚挡了一下,戴宪斌自己摔倒,其所谓的受伤与上诉人的阻挡没有关系,受伤部位是自己跌上的,其后果自己承担。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只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十九条,没有明确第几项的规定,视为适用法律不具体、不明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莱城公安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因挪车发生争吵,戴宪斌被人劝着往院子外面走时,上诉人追过去从后面踢了戴宪斌一脚,致使其倒地,戴系残疾人。上述事实均由证据证实。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是上诉人从后面踢戴宪斌一脚的行为,至于戴宪斌肩部的伤如何形成,非我局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

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一项的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上诉人适用了减轻处罚的规定,虽然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表述清楚,但对整个案件的处罚结果不存在影响。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有理有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适用法律上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处罚结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证据已随案移交。

本院认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争吵过程中,从背后踢了原审第三人一脚,致使其倒地,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具体,不明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由于原审第三人戴宪斌系残疾人,被上诉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同时结合上诉人“情节特别轻微的”事实,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该解释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胜

审判员 张正升

审判员 卜菲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熙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