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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569号

张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张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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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569号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住淮安市淮安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颜赤,机构代码:××。被执行人张曦,曾用名张熹,××,原任淮安市××区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处业务股股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张曦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淮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张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曦犯罪所得人民币98000元和被告人王小燕犯罪所得人民币52778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伪造印章1枚予以没收并销毁。继续追缴被告人其余犯罪所得人民币429784元。因被执行人张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张曦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龚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