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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741号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博远模板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9年2月7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女,1984年3月16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褚兴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远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2月1日,博远公司与中铁十四局公司所属的省道263线南北长山联岛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挂篮杆件租赁合同》。约定,中铁十四局公司租赁我公司为其生产的菱形挂篮杆件用于工程施工。如果乙方需要进行挂篮杆件安装指导,需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挂篮杆件免费指导时间自甲方人员及第一套挂篮杆件最后一车入场之日不超过5日,超出15个工作日按每人每天300元进行结算,指导人员的食宿由乙方负责安排并承担费用。租赁期内乙方应保证租赁物完整、完好,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租赁物杆件的损坏和丢失风险。合同附件一约定了挂篮杆件、附件原值及丢失维修赔偿标准。上述租赁物中铁十四局公司使用完毕后,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将租赁物退回。经双方验收,中铁十四局公司有价值142181.02元的租赁物未退回。中铁十四局公司施工中将部分租赁物损坏,需支付维修费353790元。安装期间中铁十四局公司未支付安装指导费也未承担指导人员的食宿费用。上述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铁十四局公司赔偿损失495971.02元;2、中铁十四局公司支付技术指导及食宿费71550元;3、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四局公司承担。中铁十四局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本不欠博远公司任何款项,反而超付了1189000元,应依法驳回博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博远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挂篮杆件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6月17日与博远公司签订模板加工订做补充协议,最终结算金额为811000元,其中包括赔偿费用为17.5万元,而不是博远公司要求的495971.02元,我公司已经向博远公司支付共计200万元,这其中已经包括赔偿费用,这在博远公司之前起诉过的案件中(2014)历商初字第2535号已经做说明。2、我公司不欠博远公司任何技术指导及食宿费用,博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技术指导及食宿费,应驳回博远公司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挂篮杆件租赁合同8条第1款2项,如果乙方需要指导,需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明确具体进场指导时间及内容,挂篮杆件免费指导时间自甲方技术人员及第1套挂篮杆件最后一车入场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超出15个工作日,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指导人员的食宿由乙方负责安排并承担费用。首先,我公司从未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博远公司方派人指导安装挂篮杆件,其次挂篮杆件的安装指导自第1套挂篮杆件最后一车入场之日起15日内是免费的,博远公司人员曾来中铁十四局公司项目部指导过安装,但是未超过15个工作日,不存在博远公司所要求的技术指导费及食宿费,且博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产生过该费用;再次,博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挂篮杆件,且不够1套,更谈不上指导安装,也不可能产生博远公司所要求的费用。因此,应驳回博远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1日,博远公司(甲方)与中铁十四局公司下属省道263线南北长山联岛大桥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挂篮杆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菱形挂篮杆件,共5对,租金44.5万元∕对,合价222.5万元,租期8个月。租赁物的交验、运输及费用部分约定:1、租赁物提取及移交在乙方工地进行。提取及归还租赁物时,双方应认真点验租赁物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完毕,甲、乙双方的验收人须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甲方送货时2个T构一起发送,首先保证1个T构能够使用。2、甲方所交付的挂篮重量与理论重量偏差不能小于7%,若出现偏差超过7%,则扣除相应租费。3、甲方负责租赁物送至乙方工地的运输工作及费用,乙方负责租赁物退回甲方厂内的运输工作及费用。在甲方场地上的吊车装卸费、人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场地上的吊车装卸费、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技术指导及食宿费用部分约定:如果乙方需要进行挂篮杆件安装指导,须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明确具体进场指导时间及内容,挂篮杆件免费指导时间自甲方技术人员及第一套挂篮杆件最后一车入场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超出15个工作日按300元∕人·天进行结算,指导人员的食宿由乙方负责安排并承担费用。租赁物的损坏和丢失部分约定:当租赁物灭失或毁损至无法修理的程度时,乙方应按附件所列单价赔偿甲方。该合同另列附件一《挂篮杆件、附件原值及丢失维修赔偿标准》、附件二《南北长山联岛大桥挂篮杆件租赁配置清单》对各项赔偿标准及价值进行了明确约定。博远公司提交租赁产品发货单15份及发货通知1份,发货通知加盖了中铁十四局公司涉案项目部公章,指定的接货人为侯玉标、周林。发货单上接收人处有杨伸凯签字的共有7份,侯玉标签字的共有8份,原审庭审中,中铁十四局公司对杨伸凯签收的予以认可,对侯玉标的身份不予认可,并对发货通知的公章存在异议,不予认可,但中铁十四局公司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发货单详细载明了租赁物的型号、数量、原值、租赁单价等信息。博远公司还提交租赁产品收货单11份,在退货人处签字的有5份为侯玉标,6份为薛自涛,中铁十四局公司对薛自涛的签字予以认可。收货单详细载明了租赁物的数量、报废数量、维修数量、损坏等情况。博远公司根据对发货单、收货单的统计,自行制作了维修赔偿明细及丢失构件汇总表各1份,维修赔偿明细金额为353790元,丢失构件汇总表金额为142181.02元,共计495971.02元。博远公司另行制作了技术指导及食宿费用明细共计71550元,但并未提交中铁十四局公司的书面通知及指导超过15个工作日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博远公司与中铁十四局公司下属省道263线南北长山联岛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挂篮杆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涉案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中铁十四局公司承担责任。中铁十四局公司不认可侯玉标签收的发货单,但博远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足以认定侯玉标是代表被告签收租赁物,因此,本案中博远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均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博远公司根据对发货单、收货单的统计,自行制作的维修赔偿明细及丢失构件汇总表,各种项目明细符合合同的约定,中铁十四局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博远公司统计的不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于博远公司提交的维修赔偿明细及丢失构件汇总表予以采信,中铁十四局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博远公司主张的技术指导及食宿费7155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发生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博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滨州市博远模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5971.02元;

二、驳回滨州市博远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滨州市博远模板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涉案的丢失构件赔偿事宜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根据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租赁产品收货单”,收货单中根本没有显示有丢失的构件,因此,根本不存在丢失构件,更谈不上赔偿丢失构件问题。原审法院却采信博远公司的丢失构件汇总表,错误的判定中铁十四局公司支付丢失构件赔偿金142181.02元,这完全违背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

二、原审法院对涉案维修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根据《挂篮杆件租赁合同》及《模板加工定做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811000元,其中结算金额中已包括全部赔偿费用175000元,而不是博远公司主张的353790元,中铁十四局公司已向博远公司支付共计200万元,且博远公司予以认可,这其中已经包括了全部赔偿费用,中铁十四局公司根本不欠博远公司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博远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主张的维修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铁十四局公司与我公司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挂篮杆件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九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由中铁十四局公司负责维护和保养,承担租赁物丢失和损坏的风险。合同附件一明确约定了丢失维修赔偿标准。根据上述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维修和丢失赔偿由中铁十四局承担。租赁物中铁十四局公司使用完毕后,双方对中铁十四局公司退回的租赁物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租赁产品收货单。该收货单详细列明了损坏的租赁物名数量,中铁十四局公司的工作人员薛自涛和侯玉标签字确认。因中铁十四局公司拒不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根据收货单的统计制作了维修赔偿明细。该维修赔偿明细记载的名称和数量与收货单一致。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应赔偿175000元,是在只认可薛自涛签字的收货单的情况下计算的,没有把侯玉标签字的收货单计算在内。况且原审中中铁十四局公司也没有主张出我公司计算维修赔偿的错误之处。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双方的结算金额为811000元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结算过,仅中铁十四局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已达130万元,中铁十四局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

二、我公司主张的丢失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中,我公司提交了收货单十一份、发货单十五份及丢失汇总表等证据。丢失的租赁物名称和数量是根据发货数量和退货数量统计出来的。中铁十四局主张租赁期间没有丢失租赁物但没有提供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期间,滨州市博远模板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月更名为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远公司收货单已记载收回的租赁物的损坏情况,中铁十四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租赁物不存在损坏情形。收货单仅是中铁十四局公司退货证明,收货单中不显示丢失的构件,不代表构件没有丢失,丢失的构件需要通过发货单与收货单的设备比对才能得出。维修赔偿明细及丢失构件汇总表正是博远公司依据发货单与收货单制作的,其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中铁十四局公司对该表不予认可,应提出相反证据,现中铁十四局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表。故对其主张构件未丢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租赁费全部付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中铁十四局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潇

代理

审判员  李婷

代理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穆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