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2民初437号

保定光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保定光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2民初437号原告保定光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乐凯北大街1301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0099-4。法定代表人高吉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方,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原保定百世开利有线广播电视综合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99号B座。组织机构代码71587653-2。法定代表人杨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学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保定光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保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振英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方,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学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为保定百世开利有线广播电视综合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自2006年以来,原告对被告所属的保定有线电视(通往各县)光缆线路的改迁、改建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对通往各县及村镇的有线电视线路光缆线路进行了增高与维护工程的施工。累计至2012年(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33009.5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300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已在另一个诉讼中进行了审理,并下达了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对于起诉的工程款没有欠款的事实,望原告拿出充分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始,原告对被告的有线电视线路光缆线路的改迁、改建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提交2012年12月11日原告致被告的信函(证据3),内容为“贵公司截止到2012年12月未付保定光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蠡县、望都、涞源等33处线路改迁工程费款(具体明细见附表),请核对。”附表县主环光缆维护工程汇总表一、工程地点为高阳田果庄等13处,施工费为75826.40元;县主环光缆维护工程成本表二、工程地点为蠡县东环路等13处,施工费为75533.10元;县主环光缆维护工程成本表三、工程地点为涞源仝川改迁等7处,施工费为108951元;以上附表工程地点合计33处,施工费合计260310.5元。2012年12月20日,刘长增在该信函中注明“情况属实,竣工文件已整理,请求审阅。”原告提供的“保定百世开利网络公司2007年至2010年维护用电杆表四”(证据4),内容为“清苑-安新等18项安装电杆的费用,总计18100元。原告提供“保定有线电视线路光缆线路中继段架空线路安装增高架数量表”(证据5),原告主张对线杆增高565根,双方口头约定每根70元,共计39550元。2013年1月31日,王中在该表中注明“已收,待核”。原告提供对外支付审批表、代维考核评分表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9至12月每月增加6000元维护费,4个月共计24000元。另查,原告就本案相关事实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9532.66元。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36523.1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附表一、二,“保定百世开利网络公司2007年至2010年维护用电杆表四”(证据4),“保定有线电视线路光缆线路中继段架空线路安装增高架数量表”(证据5),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已出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当中,为该案没有支持的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致被告的信函、附表、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可以看出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为前诉没有支持的部分,且该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裁判结果相冲突。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对前诉可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光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