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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811号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洪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洪良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322民初811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宏阳,该单位职工。被告郭洪良。被告郭洪良。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其下属的葛条港信用社与被告郭雨良签订借款合同,向郭雨良发放贷款4万元,2014年3月17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同日,与郭洪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郭洪良为郭雨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雨良、郭洪良未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雨良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3月17日前(包括本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4年3月17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如果郭雨良未按前款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洪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郭雨良、郭洪良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胡奇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