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5民初1618号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负责人:赵新中,行长。
被告: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总经理。
被告:潍坊中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志,总经理。
被告:李永。
被告:王继伟。
被告:赵洪志。
被告:李海霞。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李永、王继伟、赵洪志、李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5202657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院对本案将来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202657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窦中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南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