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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民字第91-2号

台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与王志委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台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王志委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91-2号

申请执行人:台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台州。代表人:郝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帅帅,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志委。申请执行人台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椒江新明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台仲裁字第428号裁决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志委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王志委应腾退占用椒江新明公司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大道东侧的台州新明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第7栋204-207、224-227号铺位;王志委应支付给椒江新明公司所欠的租金及2万元的违约金;王志委应支付给椒江新明公司租金损失及椒江新明公司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10600元律师费;王志委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4843元,由王志委承担(该费用已由椒江新明公司预交,王志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椒江新明公司)。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志委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J×××××的吉利牌轿车被本院在同时执行的另一案件中查封,但因该车辆及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未能扣押处分。另经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地产及其他车辆等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椒江新明公司的本案债权暂无法实现。对于被执行人腾退占用申请执行人铺位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由其自行处理,不需要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王志委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还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2016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椒江新明公司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调查材料、查封材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材料、网上布控材料、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杨振东

审 判 员 金文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