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604号罪犯陈春华,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春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371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的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春华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经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现累计考核分86.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7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显雄
审 判 员 龙新国
代理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