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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267号

孟某和贺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孟某,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住平鲁区X乡X村。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住山西省朔州市X区X街*号。委托代理人吕锦萍,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子君,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孟某与被告贺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9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2015年3月26日双方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分两次共给付了被告81000元用于筹办婚礼购买黄金首饰、衣服等,被告贺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告给付其81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诉求主张的买黄金首饰、改口钱等共计46214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给付被告。原、被告举办婚礼前在赛菲尔金店为被告购买了手链一条花费3068元,在梦金园金店为原、被告双方各购买了戒指一枚,两枚戒指共花费4039元。原告孟某庭审中认可曾从被告处拿走15000元,原告孟某于2015年6月13日购买红米note手机花费899元,被告贺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和5月3日在朔城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南街村第二卫生室就医花费523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在朔城区孟氏电脑经销部购买台式机电脑一台花费2700元。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朔城区骨头饺子馆共计消费支出2818元,购买衣物消费支出1463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为了筹备婚礼及同居生活期间合理消费的支出应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81000元彩礼钱被告贺某某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46214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给付被告,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筹备婚礼及同居生活后实际支出15510元(包括为原告孟某购买一枚戒指的消费支出),原告孟某庭审中认可从被告处拿走15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起至原告孟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原、被告同居生活共计206天,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日常生活的合理消费本院予以核减,即14637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5天206天2人=16521.76元。被告贺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特殊原因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消费支出证据未证明是其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贺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孟某81000元-15510元-15000元-16521.76元+4039元÷2枚(为原告孟某购买戒指一枚的均价)=31948.74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某某返还原告孟某3194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判后,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我给付被上诉人贺某某其他费用46214元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同居析产退还款项事实不清,计算方法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孟某身份证复印件,赛菲尔金店收据一支,梦金园金店收据一支,朔州市朔城区骨头饺子馆收据四支,新华林服饰收据三支,平鲁皮货店收据四支,华盛购物服饰收据一支,南街卫生所处方笺两支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上诉人孟某给付被上诉人贺某某款项及退还数额认定是否适当。依据查明事实,原审在双方认可81000元款项内核减合理部分后处理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给付贺某某其他费用46214元之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对上诉人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完礼后贺某某拿走礼钱27400元及银行取款一节,因一审未提及,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考虑。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