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007号
原告:虞珂珂,农民。
被告:沈杰,农民。
原告虞珂珂为与被告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珂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沈杰借人民币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人沈杰”。届期,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虞珂珂借款本金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沈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战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