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1刑初196号

王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许,无业。1997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盈新村二期33幢204室宁波宁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处,采用翻爬等手段潜入室内,窃得尼康D90单反相机1个、相机支架1个等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2647元。2015年11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骆驼街道三江超市门口处,采用拉拽车门等手段潜入被害人应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丰田汉兰达轿车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刘某、程某、应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记录、通话记录、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纹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宁波市宁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七元,退赔被害人周敏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