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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214号

张某某与何甲、何乙、何丙、何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何甲,何乙,何丙,何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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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胡慧,宁夏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乙,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丙,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宁夏隆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丁,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上诉人何丁的委托代理人李韦,系何丁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慧、被上诉人何丁的委托代理人李韦、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四原告系死者何某某与前妻所生育子女。2003年何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8月5日何某某因病去世。由于何某某系商业系统退休干部,其去世后隆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11月3日发放一次性抚恤金43683.33元、丧葬费14202.75元,该款于同年11月17日转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与其前夫生有子女。何某某的丧事由四原告办理,被告未出资。原审认为,由于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因此,四原告和被告作为何某某的近亲属,均有分割及享有抚恤金的权利,但在分割该财产时,应结合当事人经济条件,对死者生前履行义务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考虑到被告年老体弱及被告与何某某共同生活照顾其较多等情况,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其予以适当照顾,四原告与被告应享有的抚恤金数额按照1:1的比例予以分割,即四原告享有抚恤金数额为21841.67元。由于何某某死亡后的丧事由四原告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被告未支付费用,故丧葬费14202.75元应归四原告所有。四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及返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予接受四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被告已领取,故其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支付给四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享有的何某某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21841.67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享有何某某死亡后的丧葬费14202.75元。以上一、二项共计36044.42元,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何甲、何乙、何丙、何丁负担46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8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上诉认为: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一次性抚恤金性质的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次性抚恤金的性质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其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虽然我国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结合审判实践享有抚恤金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继子女关系,但被上诉人中没有年老或未成年的子女,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死者生前扶养的情形,因此该一次性抚恤金应该全部归上诉人所有;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由四被上诉人分割涉案一次性抚血金和丧葬费共计57886.08元中的36044.42元显失公平。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的父亲何某某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四被上诉人对其父亲生前基本没有尽赡养义务。在何某某生病住院期间均由上诉人料理,为治病借他人债务大概10000多元,用领取的抚恤金偿还了该债务。现上诉人是长期偏瘫病人,生活不能自理,已经没有任何���付能力。故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其父生前吃穿等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在其父亲住院期间和平时的生活中四被上诉人一直关照。其父亲生前有60000元存款,不存在借他人款看病的情况。四被上诉人平时看望其父亲后,上诉人就借故与其父亲吵闹。在其父何某某死亡后,办理丧事的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支付。其父生前给上诉人买了养老保险,现上诉人也有固定收入完全可以独立生活。因此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其余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主张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父亲何某某生前工资仅几百元和何某某住院期间四被上诉人不照料、在平时生活中不关心以及何某某在银川和西安看病期间曾向其借款20000元支付医疗费,2015年12月上诉人给其归还的事实。四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证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实。因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四被上诉人对涉案抚恤金43683.33元是否应分割、如何分割;2、上诉人所领取的死者何某某丧葬费是否应返还四被上��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属于近亲属共有财产。因此,四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作为何某某的近亲属,均有分割涉案抚恤金的权利。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与死者何某某共同生活多年,且对死者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以及上诉人现年老体弱多病等因素,在分割该财产时对上诉人已经给予照顾,将抚恤金的一半即21841.67元分给了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分得了21841.67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已领取的死者何某某丧葬费,因何某某死亡后丧事均由四被上诉人负责办理并支付了丧葬费用,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对上诉人领取的丧葬费14202.75元亦应退还四被上诉人。因此,对四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抚恤金及返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萍

审 判 员  马晓红

代理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