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特13号
申请人: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负责人:汪辉,该行行长。
被
申请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与被申请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以准备协商解决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请求撤回其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撤回申请。本案申请费减半收取40元,由申请人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湖支行负担。
审判长 郭晓冰
审判员 董 平
审判员 谢华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