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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236号

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俄某在本市海曙区南塘老街一期步行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步步高VIV0X3L手机(价格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俄某在本市海曙区南塘老街一期步行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5S手机(价格人民币750元)。随后,被告人俄某在本市海曙区南塘老街一期步行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银色OPPOR5手机(价格人民币1238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赃物已经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林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干某、龚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暂扣物品票据,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6)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振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